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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9-15 8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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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务院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2006-12-01 13:51

(2006年4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障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娱乐、竞赛、表演、技术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投资开办体育经营实体,开展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人才,促进和引导体育消费。
    第六条  从事体育健身、娱乐、技术培训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设立体育俱乐部的应当有机构和章程;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
    (五)有符合经营项目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七)中介服务机构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体育经纪专业人员,体育经纪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资质;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具备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制定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三)合作举办的,举办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
    (四)进行商业广告活动和电视转播的,向工商、城市管理、广电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体育健身、娱乐、技术培训和中介服务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按管理权限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地和场所使用权证明、专业人员资格证明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体育竞赛和表演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等基本情况,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举办跳伞、热气球、滑翔伞、赛马、赛车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在活动举办1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医疗急救方案以及运动员办理人身保险证明。材料不齐备的,体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及时补报,在活动举办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暂缓举办。
    第十条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手续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以及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设立气功活动站点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申办者身份证明、专业人员资格证明、场地和场所使用权证明等材料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开办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石家庄市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经营用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各项相关制度,并在显目位置明示;
    (三)明码标价,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消防器材和救生器材;
    (五)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和变更经营的项目和内容,确需增加和变更经营范围、内容和场所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教练、裁判、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发放的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其从事相应的体育专业工作。
    第十四条  面向社会售票的体育竞赛、表演的应当在活动举行15日之前公布竞赛、表演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票价等。
    因故取消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原定举行时间前5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依法享有专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举办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并配备医疗、急救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爱护设施、设备和器材,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九条  遇有国家体育运动裁判规则和技术规范调整,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相关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未经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继续聘用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擅自增加和变更经营的项目和内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聘用未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及资质的人员从事相应的体育专业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消费者造成侵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木球、珍珠球、秋千、陀螺、抢花炮、绊跤、赛马、花毽、石球、蹦床、卡丁车、沙狐球。
    国家或省对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作出调整时,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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